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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莫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873号原告:莫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乙,农民。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被告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桂花树250株、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彩电一台、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价值6000元的家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丙,现已成年。由于结婚草率,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一直沉迷于赌博且屡教不改,对原告身患癌症的母亲拒绝帮助,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分居多年。后来发展到被告一遇到原告便用刀追砍,派出所拘留也没有效果。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已是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阳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莫德旺证言,拟证实被告用刀追砍原告,不慎砍伤莫德旺的事实。被告莫某乙辩称,自2012年原告外出便一直没有再回家。原告母亲过世的时候,原告都没有通知被告,而是带了其他的男人回娘家。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带男人回到访石村,被告看见后,非常生气,才拿刀追原告,但没有真正的想砍伤原告。被告与原告系同村人,原告带其他男人回娘家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20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不实,摩托车已经被儿子弄丢了,没有买热水器,也没有250棵桂花树,其余的彩电、冰箱、电脑、家具等都已陈旧,也不值钱。2016年,被告向外甥等亲戚借款共计35000元,用于购买门窗、防盗网等房屋装修材料,帮别人装修房屋。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系同村人,二人于1993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建房,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在庭审中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高田镇××石村××底(地××)××、××(地××)××、五谷庙(地名)种植桂花树0.3亩。另,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25寸TCL彩电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床两张、电视柜一个。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生活。但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在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3亩的桂花树及台式电脑、彩电、电冰箱、床、电视柜,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共3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被告以原告出轨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200000元,其亦未能向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桂花树1.3亩、台式电脑一台、25寸TCL彩电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床两张、电视柜一条归被告莫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1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莫智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