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马继红与胡金生、俞巧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红,胡金生,俞巧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4732号原告:马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被告:胡金生。被告:俞巧妹。原告马继红与被告胡金生、俞巧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被告胡金生、俞巧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被告在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苏州市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63幢306室房屋及车库的房产土地证过户至原告名下;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1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动迁房苏州市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63幢306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393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将383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至今。现该房屋产权证已经办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过户,均遭到拒绝。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金生、俞巧妹辩称:房屋产证是2××4年4月26日取得的,我方马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过户的,但是原告没有及时与我方取得联系办理过户。所以我方认为是原告不进行过户,不是被告的过错。当时合同中约定了交1万元才进行过户,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过户导致了我方的损失,所以我方现在要求原告再给我2万元,总计3万元,我才给他过户。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金生、俞巧妹系夫妻关系。苏州市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63幢306室房屋系两被告2011年6月间经动迁后安置所得,并于2××4年5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产权人为两被告,份额为共同共有。2011年6月18日,原告马继红与被告胡金生、俞巧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上述动迁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393000元。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383000元,房屋当天交付原告,余款1万元于房屋产权过户当天付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383000元。房屋即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通知过户,但要求先付余款1万元,再行补偿3000元;被告表示现在过户原告应当另行加2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条、房屋权属证明、拆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缴纳购房款并经交付取得房屋使用至今,现房屋可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配合,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增加2万元,原告未同意,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仍应当按原合同约定条款继续履行,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剩余房款1万元为便利诉讼一并在本案中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继红与被告胡金生、俞巧妹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63幢306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胡金生、俞巧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63幢306室(含附属车库9.36平方米)房屋权属登记过户至原告马继红名下。三、原告马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金生、俞巧妹购房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4元,由被告胡金生、俞巧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 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孝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