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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常熟市交电家电日用器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苏州苏福南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交电家电日用器具销售有限公司,苏州苏福南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510号原告:常熟市交电家电日用器具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苏福南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鹏菁。原告常熟市交电家电日用器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苏福南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交电家电日用器具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7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和13日,被告陆续向其采购冰箱、热水器等家电产品,价款合计93338元。之后,被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先后支付其44600元,余款4873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苏州苏福南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和1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洗衣机、冰箱、热水器等家电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6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33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原告称已由业务员当面交付被告方工作人员。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合计446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3338元的货物,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给付。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给付的446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4873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7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苏福南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交电家电日用器具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18元,由被告苏州苏福南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爱 军人民陪审员 费 华 琴人民陪审员 司马青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