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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耳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潘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徐耳贵,潘先伟,陈兴涛,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河滨东路133号。负责人:喻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耳贵,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先伟,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涛,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119号。法定代表人:胡玉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耳贵、潘先伟、陈兴涛、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黔272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2元,由一审法院在重审时明确由败诉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