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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一张与林建真、雷丽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一张,林建真,雷丽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538号原告:叶一张,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大猷街***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90********。被告:林建真,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水阁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79********。被告:雷丽梅,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水阁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1********。原告叶一张与被告林建真、雷丽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一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真、雷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一张诉称:被告林建真、雷丽梅共同经营“遂昌惟景概念酒店”。2012年底,被告林建真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收取原告资金100余万元,称共同经营酒店。但被告注册的酒店式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合伙企业。为此,被告退还原告投入资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70万元。二被告于是出具一张《欠条》,注明该欠款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建真、雷丽梅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欠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林建真、雷丽梅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欠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林建真、雷丽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林建真、雷丽梅共同向原告叶一张出具欠条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林建真与原告叶一张曾于2012年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经营“遂昌惟景概念酒店”。由于原告叶一张退伙,被告尚需退还原告叶一张人民币70万元,被告承诺欠款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未再按约归还欠款本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叶一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建真、雷丽梅就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已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退还合伙款项的书面协议。两被告未能按约退还原告投资款700000元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真、雷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真、雷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叶一张投资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由被告林建真、雷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丽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