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44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吴某甲被执行人吴某乙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2015)横民初字第01833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吴某甲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偿还借款276万元及利息,(计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8800元(预交10000元)及执行费3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吴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分行)建行横山县支行营业室账号6214664120048881和(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横山能源支行账号9559982940551416311、(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榆林横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492940011282012中有存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横山县支行账户6214664120048881中的全部存款;冻结被执行人吴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横山能源支行账户9559982940551416311中的全���存款;冻结被执行人吴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横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492940011282012中的全部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冻结方式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灵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刘万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家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