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金生与饶兴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饶兴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144号原告刘金生,男,住吉水县。被告饶兴剑,男,住吉水县。原告刘金生与被告饶兴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兴剑经本院传票传���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壹年,月息一分五。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饶兴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金生与被告饶兴剑是亲戚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饶兴剑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截止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金生人民币现金计叁拾万元正(300000元)(限期一年,月息1.5)。今借人:饶兴剑,2015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吉水县邮政银行30万元的取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生与被告饶兴剑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3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饶兴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兴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金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由被告饶兴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