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文定与��建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定,邓建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272号原告:廖文定,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洪巧君、钟王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奎,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廖文定诉被告邓建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王平、被告邓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采购钻石,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店中提取了价值238100元的钻石后,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8100元,并在出库单中约定剩余的10万元货款应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2015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24549元的钻石,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万元,在出库单中约定剩余货款应于2016年1月18日前付清。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又支付了货款25000元。至起诉前,被告尚欠货款149549元未付,原告追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54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1495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以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利息为487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向原告买了两次货,出货单是真实的,但第二次买货时,原告仅送了部分货,货没有送齐,导致我亏本卖货产生损失。后原告找人上门才催收欠款,我先后给了原告5万元现金和一批货(钻石),要求在货款中扣除这部分价值。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钻石,《出库单》上写明“钻石金额238100元,现金收138100元,剩余10万元一个月付清”,原、被告分别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钻石,《送货单》上写明两种钻石金额分别为136504元、88045元,并注明“12月18日付5万元现金,12月25日前付6万元,剩余部分1月18日前付清”。被告于12月18日汇款支付15万元,12月31日转账支付2万元,2016年4月1日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剩余149549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549元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1495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以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利息为487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收���被告一批钻石,但称没有收到被告5万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出库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开庭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邓建奎向原告廖文定购买钻石,虽其辩称原告没有足量发货,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均在《送货单》、《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了购买钻石的数量和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已给了原告5万元现金和一批钻石,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一批钻石,但对钻石的价值双方争议较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因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的5万元现金,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给付5万元现金,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95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出库单》上均写明了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奎欠原告廖文定货款14954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邓建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文定。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9元,由被告邓建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人民陪审员 魏新连人民陪审员 肖转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门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