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薛晶龙、沈剑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晶龙,沈剑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晶龙,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欣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沈剑铭,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00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0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5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5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元,并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卿,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晶龙、沈剑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薛晶龙、沈剑铭及辩护人宋欣成、钱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沈剑铭在本市海曙区新典路花苑新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约1.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吴某。同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剑铭在同一地点再次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同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薛晶龙在本市江北区大闸路138弄12幢70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1.089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沈剑铭。后被告人沈剑铭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一“滴滴打车”车辆的副驾驶座后侧夹层内,采用将藏匿位置告诉买家让其自行取货的方式贩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700元。同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薛晶龙在本市江东区徐戎新村附近一公交车站以24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0.673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沈剑铭。被告人沈剑铭在收到吴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携带该包甲基苯丙胺在本市海曙���云霞大酒店门口准备与吴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薛晶龙通过电话、短信联系的方式与沈剑铭约定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剑铭约4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薛晶龙至约定地点本市江北区沈剑铭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净重3.6807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沈剑铭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薛晶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沈剑铭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晶龙、沈剑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孙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晶龙、沈剑铭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剑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晶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违禁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薛晶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晶龙能如实供述、最后一次贩卖的毒品未扩散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沈剑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剑铭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剑铭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剑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2部、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审 判 员  江 岚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戴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