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顺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卫军、项春萍、卫云生、项小萍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徐卫军,项春萍,卫云生,项小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287号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大佛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壹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军,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被告项春萍,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卫军之妻第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巍伟,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云生,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被告项小萍,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原告稷山顺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太物流)诉被告徐卫军、项春萍、卫云生、项小萍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太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赵俊东、第一、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云生、项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太物流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徐卫军、项春萍在原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原告晋MDM898(晋MM656挂)车辆一部,双方约定车款为210000元,被告徐卫军首付110000元,余款100000元20个月付清,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按1.5%计算,息随本逐月递减。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卫军在经营车辆期间由原告方代缴各项税费,但被告徐卫军需向原告支付代办产生的服务费用每月300元。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三、被告四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起初能按约履行,后以经营不好开始拖延支付车款。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徐卫军将车辆交回出售抵顶部分车款后仍余15184元车款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徐卫军、项春萍支付原告15184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2、被告卫云生、项小萍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顺太物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卫军于2011年9月19日在原告处分期购买晋MDM898(晋MM656挂)车辆一部,车辆总价为210000元,被告卫云生、项小萍为担保人,如有逾期我公司可以以每月2分利率主张,同时被告如有违约我公司也可以追回车辆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还有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公司支付300元的车辆代办服务费用;2、2011年9月19日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项春萍为被告徐卫军之妻,对债务亦有共同承担义务;3、2011年9月19日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卫云生、项小萍为被告徐卫军的借款担保人;4、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7日起到2014年10月的收款情况;5、2014年4月3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卫军自愿将晋MDM898开回公司按市场价出售归还公司欠款,并自愿将自己名下的越野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还证明原告公司在不断向被告催要欠款,案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2014年10月4日老袁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已出售,出售价格为48000元。被告徐卫军、项春萍辩称:1、根据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营业范围,没有经销车辆这项业务,属超范围经营,系违法经营;2、晋MDM898车辆是原告公司在2014年3月23日强行扣走,当时还扣了被告一辆小车,车牌号为晋LKB018起亚牌狮跑车一辆,要求原告返还该车辆;3、被告同时在原告公司购买两辆汽车,一辆为本案的晋MDM898车辆,另一辆为晋M62535车辆,因被告同时接了两辆车,还款款项混同,应将两案合并审理;4、本案所争议的晋MDM898车辆在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个月,双方所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之前,如届时被告未还款,原告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起诉的已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5、第三、四被告在担保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系原告公司当时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所签;6、根据合同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公司扣车以后应当经过评估公司评估才可以出售,如原告公司未经过评估公司评估,那车辆价值极有可能买的极低,这个价格差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卫云生、项小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徐卫军在原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原告MDM898/晋MM656挂半挂车一辆,双方约定车总价款为21万元,被告徐卫军首付11万元,余款10万元20个月付清,每月归还80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按1.5%计算,息随本逐月递减。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卫军在经营车辆期间由原告方代缴各项税费,但被告徐卫军需向原告支付代办产生的服务费用每月300元。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卫云生、项小萍为担保人;同日被告徐卫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同日,被告项春萍以被告徐卫军配偶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同意书,同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同日,被告卫云生、项小萍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和借款担保责任书,自愿作为分期付款购买车人、借款人徐卫军(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后被告徐卫军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同意按还款协议的规定还款。2014年10月4日原告通过车辆中介以14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第三方。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徐卫军尚欠原告车款1518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意书、担保书、借条、借款担保责任书、还款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意书、担保书、借条、借款担保责任书、还款协议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徐卫军,被告徐卫军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该债务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项春萍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根据第一、二被告的辩称,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第一、二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卫云生、项小萍自愿为被告徐卫军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卫云生、项小萍亦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军、项春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款151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车款付清之日),被告卫云生、项小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徐卫军、项春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徐卫军、项春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卫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