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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文碧与李兆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文碧,李兆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421号原告:温文碧,女,199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三大厂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峰,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幢*单元***室。原告温文碧与被告李兆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文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文碧起诉要求:一、被告李兆峰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共计103061.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2日,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平阳县民政局离婚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此款项由被告负责偿还。然而,2016年5月份,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该笔贷款系利用原告名义贷款,故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瓯南信用社河口分社代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61.17元。该笔借款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被告李兆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兆峰与原告温文碧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5年6月4日,原告温文碧与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瓯南信用社河口分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原告温文碧与被告李兆峰因感情不合在平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李兆峰负责偿还。2016年5月18日,因贷款即将到期而被告李兆峰未偿还信用社贷款,原告温文碧偿还了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561.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合法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兆峰与原告温文碧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信用社贷款由被告李兆峰负责偿还,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而被告李兆峰到期未如约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561.17元,被告李兆峰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起算的利息,被告李兆峰未按离婚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银行实际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故上述利息应从2016年5月21日起算为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利息3061.17元,但其提供的相关银行业务凭证无法证明其中1500元存款与本案贷款之间的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文碧101561.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文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兆峰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