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云与叶建林、高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叶建林,高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008号原告:苏云(曾用名苏勇、苏荣),男,汉族,1968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被告:叶建林,男,回族,1952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被告:高金明,男,汉族,1975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原告苏云与被告叶建林、高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及被告叶建林、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1.5万元,并和我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逾期85个月,应支付利息25500元。期间,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返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借款1.5万元,支付2008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利息25500元(1.5万元×6%÷12个月×4倍×85个月),合计40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出示借款协议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不按时返还承担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叶建林辩称:2008年6月,我女婿高金明跑车需要借钱,我找到原告给女婿借了1万元,我签了名字,担保1个月时间。我女婿说钱已经给原告还清了。借钱时原告已经将1000元利息从本金里扣除了,我们只拿了9000元。钱不是我用的,我也没能力给原告还钱。被告叶建林未出示证据。被告高金明辩称:我共向原告借过两次钱。第一次借了1万元,已经还清了。第二次借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但我给原告还得只剩4000元了。被告高金明未出示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如不按时归还,被告承担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总借款金额25%的违约金。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林、高金明返还原告苏云借款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5500元,合计4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叶建林、高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韩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璐(2016)宁038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