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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史亚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史亚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63号原告: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兴林。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姜鸿。被告:史亚维,男。原告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史亚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恒辉、李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史亚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因学校经费短缺,以临时拆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之后又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共计330万元,统一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口头约定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二点五另行给付利息。由被告史亚维做为借款的偿还担保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史亚维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甲方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指定的法定代表人姜鸿的个人帐上。但约定还款期到期后被告并未主动偿还该笔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向被告史亚维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亦拒绝,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偿还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9万元;2、判令被告史亚维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史亚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9日,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6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姜鸿支付借款,两笔借款共计330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又续签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借款期限为14天,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担保人史亚维个人全部财产。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和股权质押担保。若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若被告违反约定及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亚维于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向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百叁拾万元。本人愿以个人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史亚维于2015年5月16日在该份承诺书中再次写明以上承诺继续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33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史亚维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凭证、担保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6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30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其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330万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亚维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史亚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款330万元;二、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99万元;三、被告史亚维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鑫审判员 李     炳     玲审判员 牛恒辉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晓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