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菏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富春乡仝仁庄处,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车辆间安全间距,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富春乡范庄村民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甲、李某乙、王某甲的证言;鄄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秀玲审 判 员 崔占强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