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嘉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7时30分左右,藤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位于藤县藤州镇人民路63号房屋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陈某,并在其房屋的四楼一房间内查获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04克),五楼一房间内查获三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分别为:4.86克、4.06克、4.75克)。上述查获的四小包冰毒疑似物共净重14.7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7时30分左右,藤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位于藤县藤州镇人民路63号房屋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陈某,并在其房屋的四楼一房间内查获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04克),五楼一房间内查获三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分别为:4.86克、4.06克、4.75克),四小包冰毒疑似物共净重14.71克。后民警将缴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送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6年6月1日,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梧公(刑)鉴(理化)字(2016)249号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为:四小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陈某1983年1月2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陈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的经过。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藤县公安局潭东派出所于2016年5月26日在工作中发现陈某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并于2016年6月1日对陈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立案侦查。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藤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5月26日对李某甲尿液样本2毫升、陈某尿液样本2毫升、4小包冰毒疑似物、吸毒工具5样(塑料瓶2两个、塑料吸管2根、锡箔1条)进行了保全。5.称量记录、指认称量照片,证明藤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陈某非法持毒品的经过。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藤县公安局潭东派出所于2016年5月26日对李某乙、陈某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李某乙、陈某的尿液对冰毒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呈阳性。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6年5月26日15时许,陈某从家里拿出事先买好的毒品冰毒与其一起吸食,后来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在陈某处缴获四小包冰毒疑似物,共净重14.71克。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其在2016年4月份从一个叫“老牛”的人手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2016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其在家中与李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住处缴获四小包冰毒疑似物共净重14.71克,属于其购买的毒品。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位于藤县藤州镇人民路63号四楼、五楼房间,该屋的东面为居民屋,南面是人民路,西面为小巷,北面是城西幼儿园;四楼房间的门口开在北面,房间的东面摆放一张床,南面摆放着衣柜,在门口处发现有一张木椅,木椅上放着一个塑料瓶吸毒工具和一包冰毒疑似物。五楼房间的门口开在东面,在门口旁的床头柜抽屉里发现一青色铁盒,里面装有三包冰毒疑似物。五、辨认笔录陈某、李某乙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吸毒当场被抓获的人员。六、鉴定意见《梧公(刑)鉴(理化)字(2016)249号》检验报告,证明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房屋内查获的四小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71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71克,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万飞代理审判员 温云兰人民陪审员 许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梁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