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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二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刘学晋、钟件娇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刘学晋,钟件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45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16019027-X。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萍,女,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系该分行职员,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学晋,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被告:钟件娇,女,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刘学晋、钟件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晋、钟件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学晋、钟件娇偿还原告应收本金199908.73元、应收利息40688.75元(该利息截止2015年9月17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及应收费用62829.28元(该费用截止2015年9月17日,以后费用按约定支付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4103元,合计31752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学晋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直客式分期���务。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刘学晋开立的信用卡尚欠本金199908.73元、应收利息40688.75元及应收费用62829.28元。因被告刘学晋办理了信用卡分期,根据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申请表,被告刘学晋已逾期超过60天,故原告有权终止本次分期,要求被告刘学晋偿还所有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收费用,并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103元。原告多次催收尚欠的透支款未果遂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任免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刘学晋、钟件娇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刘学晋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事实;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钟件娇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个人综合授信额度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证明被告刘学晋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金额30万元,原告经审核接受了被告刘学晋的申请;证据6、网点银行卡支付系统放款申请表、银行卡专向分期交易商户划款审批单、特种转账传票,证明原告依被告刘学晋的申请,向被告放款15万元,并一次性收取了手续费;证据7、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消费欠款事实;证据8、信用卡逾期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所欠的具体金额;证据9、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领取信用卡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证据10、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学晋、钟件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学晋、钟件娇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学晋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并承诺遵守履行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条款,该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刘学晋发放了一张尾数为9396的信用卡(最初透支最高金额为10万元,于2012年7月6日依被告刘学晋申请,将信用卡透支额调至20万元),被告刘学晋于2011年10月8日激活该卡并使用。2012年11月20日,被告钟件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并承诺:“自愿对被告刘学晋办理的用于住房装修的信用卡专项分期款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分期合同项下的的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学晋向原告递交《个人综合授信额度申请表》一份,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学晋送达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2012年版)》一份,告知书载明“原告已接受被告刘学晋的申请,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分期;分期付款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30万元;一次性收取分期业务手续费39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与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一致;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帐���,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被告刘学晋必须全部结清欠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刘学晋向原告申请提取信用卡分期额度1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学晋发放了信用卡分期款并一次性收取了分期手续费19500元。2014年10月19日起,被告刘学晋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刘学晋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08.73元、应收利息40688.75元、应收费用62829.88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10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晋领取了原告赣州中行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应收费用,经庭审查明并结合原告的计算依据可以查实,该应收费用实为逾期还款滞纳金。关于本案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经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由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委托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人民币12600元。因被告刘学晋、钟件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件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刘学晋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钟件娇应该对被告刘学晋的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学晋、钟件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学晋、钟件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99908.73元;二、由被告刘学晋、钟件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利息40688.75元、滞纳金62829.88元(该利息、滞纳金金额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为基数,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三、由被告刘学晋、钟件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2600��;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23元,由被告刘学晋、钟件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