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正球与张龙清、赵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球,张龙清,赵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民初834号 原告:徐正球,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懿欧,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龙清,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红兵,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正球与被告张龙清、赵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懿欧,被告赵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304民初8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张龙清、赵红兵的银行存款4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正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龙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被告赵红兵对上述借款中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龙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红兵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转帐支付借款20万元,之后碍于情面也一直未向被告索要借款,双方对借期及利息没有约定。 被告张龙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被告赵红兵辩称: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 原告徐正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2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纺支行出具的《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2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赵红兵对2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红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赵红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龙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正球人民币25万元整。被告赵红兵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借款10万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龙清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正球人民币20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借款20万元。上述两张借条对借期及利息均未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述借款均有银行汇款凭证,且被告赵红兵作为保证人对其中一笔借款25万元亦不持异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红兵对上述借款中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红兵的保证责任免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龙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正球借款本金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正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张龙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人民陪审员 刘婷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