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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信丰县安西镇兰塘村秀段村民小组与信丰县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丰县安西镇兰塘村秀段村民小组,信丰县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信丰县金盆山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行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安西镇兰塘村秀段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殷圣文,该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蕙,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熊建宏,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冷新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积香,该市法制办干部。第三人信丰县金盆山林场。法定代表人李耀华,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赖荣照,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龚循胜,该场副场长。上诉人信丰县安西镇兰塘村秀段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秀段村小组)因其诉信丰县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名为“山蕉坝”,位于信丰县金盆山林场大拱桥工区管辖范围内,四至界址为:东山脚、破窝上至天水;南天水;西天水;北天水。对争议山场,秀段村小组以持证人殷某1953年五字第00639���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主张权利。该证登记山场五块,登记为:1、“石口乡三焦坝介板坪”,东,曾宅;南,天水;西,河坝;北,茶芫。2、“石口乡三校坝石壁下”,东,天水;南,曾宅;西,自己;北,天水。3、“石口乡三校坝细坑底”,东,天水;南,天水;西,曾宅;北,水沟。4、“石口乡三校坝大口坑”,东,蛇嘴;南,天水;西,石口寨;北,河坝。5、“石口乡三校坝弯背”,四至界址东,山脚;南,曾宅;西,何宅;北,曾宅。在调处程序现场勘察时,秀段村小组不能指认土地证所登载的山场地名及具体位置和界址。对争议山场,金盆山林场持有1981年3月信林证字第004159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载“山蕉(焦)坝汇水面”,四至界址东,农田;南,天水;西,天水;北,天水。并在附属物栏备注“老钨矿”。经现场勘查,当事人指认的山场地名及主要地标物均与实地一致,但比对该执照登载的四至界址按顺时针旋转90度后与实地吻合。金盆山林场对争议山场还取得信丰县林证字(2014)第1904000009号新林权证。金盆山林场在调处时还提交了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山场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秀段村小组与金盆山林场对争议山场产生权属争议,经信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秀段村小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调处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信丰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调处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对于争议山场,金盆山林场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且执照载明的四至界址与实地基本吻合,因此,该执照可以作为确���争议山场的依据。秀段村小组依据1953年的土地证,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且该土地证不能确定具体的位置和范围,秀段村小组以该土地证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信丰县人民政府依据金盆山林场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及金盆山林场长期对争议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作出的信府字(2015)21号《关于安西镇兰塘村秀段村民小组与信丰县金盆山林场“山蕉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赣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和决定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信丰县安西镇兰塘村秀段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秀段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持有1953年山林所有权证,信丰县人民政府作为发放单文,有义务帮上诉人进行举证,但信丰县人民��府没有对该证指向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勘察和测量,导致上诉人没有拿到权威的证据;2.自领证之日起,上诉人一直经营管理诉争山林,被金盆山林场非法占有后,上诉人当然无法在经营管理下去;3.“山焦坝”是个笼统的地名,并非具体的一块山,林场的相关文件只能证明其管辖的范围,没有包括集体和自由山林;4.林场是1957年建立的,上诉人1953年便取得了山林权执照,林场要管理经营应当经过上诉人同意。林场没有1953年执照和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权属执照,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许可或签订合同,信丰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划归林场管理违法。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信丰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持有的1953年五字第00639号山林证所处位置和面积进行科学的勘测,责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秀段村小组出示的1953年���地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2.金盆山林场出示的相关证据,权源依据充分、连贯,事实清楚;3.金盆山林场出示了证明其自林业三定以来大量的、长期的经营管理凭证;4.信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信府字(2015)2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诉请。赣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信丰县金盆山林场答辩称,1.金盆山林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权属依据充分、证据连贯、经营管理事实清楚;2.上诉人的1953年土地证不能成为本案的确权依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信府字(2015)21号处理决定、赣市府复字(2015)39号复议决定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信丰县人民政府信府字(2015)21号处理决定书,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15)39号复议决定书,1953年第00639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信林证字第004159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G-50-99-(20-28)山林图纸(复印件),山林纠纷调处申请书,《山林权属争议案件立案登记表》,《受理通知书》存根,《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送达回证》副本,《发送通知书》,《调解会笔录》,1957年12月至2014年9月18日有关建场、干部任免及国有林场改革等文件,1959年12月至1972年相关规划图纸,1988年2月至2007年12月《作业设计书》、《工资领据》等相关凭证,2015年1月21日《现场勘察图》及《调查笔录》,2006年新林权证,2014年新林权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信丰县政府向答辩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对原审判决定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以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本案中,信丰县金盆山林场持有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信林证字第0041593号山林所有权证,该林权证四至界址清楚、范围明确,争议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法,应予维持。秀段村小组依照其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在信林证字第0041593号林权证确定的范围内有归其集体所有的林地,无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丰县安西镇兰塘村秀段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代理审判员  涂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