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易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7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钢,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易钢在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武汉市第一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卡号62×××18),随即从该银行卡内分四次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随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6年6月1日17时许在被告人易钢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赃款人民币5500元及被害人李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易钢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刑事侦查照片、报案材料、银行账户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易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易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易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易钢在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武汉市第一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卡号62×××18),随即从该银行卡内分四次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随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6年6月1日17时许在被告人易钢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赃款人民币5500元及被害人李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易钢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18时15分左右,其和其老公在硚口区利济北路武汉市第一医院对面的中国建设银行支行的ATM机取款,取了1000元人民币之后就离开了,忘记拿银行卡了,银行卡还在ATM机里。同年5月23日23时许,其准备去取钱的时候发现银行卡不见了,随即通过手机银行查询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发现从2016年5月18日18时16分开始,有人分四次取走了其银行卡里的17000元钱。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18时16分开始,每次间隔一分钟,金额分别是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其银行卡卡号为62×××18。2、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李某,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在2016年5月18日的ATM机取款明细状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日17时许在被告人易钢家中抓获其后,依法对其家中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易钢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所得赃款剩余部分人民币5500元及涉案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8)一张,后在见证人朱某的见证下,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视听资料(银行取款视频):证实被告人易钢拾得他人银行卡并取款的事实经过。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易钢的家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李某追缴赃款之外的剩余赃款人民币1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谅解的事实。6、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易钢身份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易钢的归案经过。8、被告人易钢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提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易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且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追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钢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易钢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其实施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易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信旺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人民陪审员 薛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