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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郭增平与杨继强、张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平,杨继强,张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689号原告:郭增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敏,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继强。被告:张秀萍。原告郭增平与被告杨继强、张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强、张秀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并用其房产抵押。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继强、张秀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继强、张秀萍(夫妻关系)共同给原告郭增平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郭增平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全年利息12万元(即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还,用其莱城区鹏泉大街75号21号楼西单元801室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0日,原告郭增平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杨继强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本息未偿还。原告郭增平于2016年9月1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转帐凭证在案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贷关系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当自原告交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强、张秀萍共同偿还原告郭增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杨继强、张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