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港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中正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港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中正石油贸易有限公司,泰州汤臣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嘉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罗红卫,江苏荣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46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负责人:洪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龙、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港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滨江工业园泰镇路99号。法定代表人:唐粉娣。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中正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冯官村。法定代表人罗红卫。被告泰州汤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吴陵南路西侧、32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唐粉娣。被告: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森园路北侧、鼓楼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沈永旺。被告:泰州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东街17-1、17-2。法定代表人:袁贻英。被告:江苏嘉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永定西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唐粉娣。被告:罗红卫。被告:。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庆芳、陈森强,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田志荣。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泰州市港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江苏荣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马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中正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泰州汤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美林格公司)、泰州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江苏嘉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罗红卫、张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翟慧慧,被告港华公司、中正公司、汤臣公司、美林格公司、友邦公司、嘉禾公司、罗红卫、张丽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7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91711.6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97750元;2、判令被告荣马公司、中正公司、汤臣公司、美林格公司、友邦公司、嘉禾公司、罗红卫、张丽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友邦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8幢101室及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8幢104室的房产及土地行使抵押权,以该房产抵押或叛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港华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下属的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A***03300014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同日被告荣马公司、中正公司、汤臣公司、美林格公司、友邦公司、罗红卫、张丽群分别与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Ec***3300030、Ec***3300031、Ec***3300027、Ec***3300028、Ec***3300029、Ec***3300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荣马公司、中正公司、汤臣公司、美林格公司、友邦公司、罗红卫、张丽群对被告港华公司在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1月10日,被告港华公司与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a***51110012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向被告港华公司提供6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约定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日被告嘉禾公司与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Ea***511100117的《保证合同》,由被告嘉禾贡尼斯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向被告港华公司发放了6000000元的贷款。2015年12月16日,被告港华公司与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又签订了编号为Ba***512160142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向被告港华公司提供57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约定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日被告友邦公司与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Ea2003041512160001的《抵押合同》,由被告友邦公司提供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8幢101室、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8幢104室的房产及土地用于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嘉禾公司与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又签订了编号为Ea***512240132的《保证合同》,由被告嘉禾公司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向被告港华公司发放了57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间,被告港华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情况严重,虽经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多次催收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未果。截止2016年6月1日尚欠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700000元及利息291711.6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本协议项下已形成的债权并要求被告港华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要求荣马公司、中正公司、汤臣公司、美林格公司、友邦公司、嘉禾公司、罗红卫、张丽群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港华公司辩称,被告港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金融借款关系,港华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是因为经营状况不良,待经营状况好转以后会承担还款义务。港华公司认为律师费不应当由港华公司承担,因为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律师费的收费偏高。故请求对该项请求驳回。对于原告要求变卖抵押的房屋实现债权,港华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抵押房屋在与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就已经为港华公司向他人的900多万元的贷款先设立了抵押,且该笔贷款在2016年9月4日才到期。原告的请求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并且要求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应当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中正公司、汤臣公司、美林格公司、友邦公司、嘉禾公司、罗红卫、张丽群共同辩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借款共同担保人应当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方式对外进行担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的担保已经通过了保证人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通过,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借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尽到比一般债权人更为慎重的义务。故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疑问,由法院作出认定,其他答辩与被告港华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他项权证各二份、借款借据二份、结息日应收息查询二份、对账单二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八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三张。被告港华公司、汤臣公司、中正公司、美林格公司、友邦公司、嘉禾公司、罗红卫、张丽群未提交证据。被告荣马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的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开支,但原告所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并未注明代理费已经实际交付,未注明现金交付,并不能证明代理费用实际发生,故相应代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另,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诸被告曾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委托或指定的南京银行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协议项下纠纷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诸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自愿放弃因此导致的管辖权异议权利。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7750元,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已开具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下属支行与诸被告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因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诸被告已书面约定相关权利行使的主体,且按照商业银行管理制度,上级行有权行使下级行的有关职能,属法人的内部职能分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诸被告亦已明确自愿放弃因此导致的管辖权异议权利,故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可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被告港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港华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欠付本息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赔偿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和费用、支出。本案中债权人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港华公司赔偿其所支出的代理费用297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8幢101室、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8幢1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编号为Ba***512160142的《人民币流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港华公司的相应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马公司、中正公司、汤臣公司、美林格公司、友邦公司、嘉禾公司、罗红卫、张丽群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港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港华公司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港华公司追偿。被告荣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港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91711.63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97750元。二、以被告泰州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8幢101室、104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权利顺序范围(泰房他证**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泰房他证*&**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三、被告江苏荣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中正石油贸易有限公司、泰州汤臣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泰州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嘉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罗红卫、张丽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港华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537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00537元,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3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昱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