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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纪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877号原告纪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人寿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2001年8月23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育有一子,取名张淇,现年14周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曾在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保证不再酗酒、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撤诉。2014年,被告又将原告打成左耳穿孔、多处软组织挫伤,桌子、电脑全部打烂,通过派出所调解后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通过找村委会及村代表进行调解,考虑到孩子等情况,原告再次撤诉。2016年8月6日,被告酒后将原告的头部、臀部及腰部打的十来处软组织挫伤,左腿划出1厘米左右的伤口,报警处理后,原告在旗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小孩的抚养费以夫妻共同经营使用的200亩草牧场、水浇地280亩、机井3眼、房子7间一次性抵顶);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债务太多,而且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纪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称认可;2、2016年8月6日的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张某某质证称照片上的人确实是原告纪某某,但她的伤情其不清楚,不是其打的,是曾经推搡过她,但是没有把她打成这样;3、申请法院向敖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用以证明2016年8月6日,因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向派出所报警。被告张某某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并没有对她实施家庭暴力;4、2016年8月7日,原告在鄂托克前旗医院住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共两页,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6日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旗医院进行治疗,医生的诊断情况。被告张某某质证称不认可;5、2014年6月18日鄂托克前旗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成左耳穿孔,在旗医院进行治疗的诊断情况。被告张某某质证称不认可;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2010年一份,2014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因为被告张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起诉过两次,后来经过调解撤诉了。被告张某某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7、2010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2010年起诉离婚后,向原告写下保证,保证以后再也不喝酒,不打原告和孩子,说明对原告是实施过家庭暴力的。被告张某某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1、7予以确认;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案件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8月23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育有一子,取名张淇,现年14周岁。婚后原、被告缺乏有效沟通交流,2010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被告保证不再酗酒、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撤诉;2014年原告以被告向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其所在村委会及代表的调解,原告撤诉。2016年8月6日,原、被告言语冲突升级至肢体冲突,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并于2016年8月7日在鄂托克前旗医院对伤情进行了诊断和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麻黄套村4社,宅基地证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平房一套。无夫妻婚后共同债权,夫妻婚后共同债务有:欠二道川信用社15万元,欠蒙银村镇银行10万元,欠纪彦存9万元,欠李树琴4万元,欠纪生金16万元,欠刘建荣1.7万元,欠魏金宝5.5万元及利息,欠王建强玉米种子钱1.5万元,欠孟成才肥料钱2.1万元,欠刘明奎房租2万元,欠张占刚1.1万元,欠麻黄套书记纪永斌6万元。再查明,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子张淇同意其父母离婚,因其父亲经常对其与母亲实施家庭暴力,若父母离婚,张淇愿由原告纪某某抚养。原告纪某某现为麻黄套村委委员,年工资1.2万元,被告张某某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综合考量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3、4、7,可以表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纪某某确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纪某某曾经两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又两次撤诉后,仍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没有对与原告婚姻家庭生活关系的修复做出积极、有效的努力,现原告纪某某第三次诉至本院,在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仍坚持主张离婚的情况下,结合本院与原、被告婚生子张淇的谈话内容,可以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应以准予离婚为宜。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淇的抚养问题,因平日张淇由原告纪某某照顾较多且张淇称若父母离婚,愿随母亲一起生活,故张淇应由原告纪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应在法庭查明确认的事实情况下,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及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和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淇由原告纪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下月起,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张淇年满18周岁止,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麻黄套村4社、宅基地证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平房一套,原告纪某某分得约130平方米的主房四间及西南院墙,被告张某某分得约80平方米的偏房三间及东北院墙,另原告纪某某、被告张某某分别对院内空间的西半部、东半部享有使用权;四、夫妻共同债务中,原告纪某某偿还欠二道川信用社15万元,欠纪彦存9万元,欠李树琴4万元,欠孟成才2.1万元,欠纪永斌6万元;被告张某某偿还欠蒙银村镇银行10万元,欠纪生金16万元,欠刘建荣1.7万元,欠魏金宝5.5万元及利息,欠王建强1.5万元,欠张占刚1.1万元;五、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