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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魏周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5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魏某某,欲从魏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二人在约定的地点西固区沃德小镇附近见面,郑某某将400元钱交给魏某某,魏某某去他处购得一小包毒品后将毒品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将毒品分出一部分给魏某某作为酬劳。交易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魏某某、郑某某身上各提取到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魏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净重0.03克,从郑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净重0.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继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隆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