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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詹镇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镇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詹镇华,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幼虹,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镇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镇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幼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詹镇华携带毒品乘坐客车从楚雄到永仁,当客车行至永仁宜就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7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镇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詹镇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詹镇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以詹镇华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其系初犯、偶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詹镇华减轻处罚,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镇华于2016年4月27日藏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E201**”的客车从楚雄前往永仁。当日11时45分,当该客车行至永仁宜就收费站时,詹镇华被公安人员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76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民警马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汽车票,证实了被告人詹镇华于2016年4月27日乘坐车牌号为“云E201**”的客车从楚雄前往永仁,在永仁宜就收费站被公安人员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毒品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詹镇华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276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詹镇华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詹镇华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詹镇华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5.工作情况、被告人詹镇华的供述,其供述了为获取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在绰号“胖子”的男子的安排下将毒品通过体内藏匿的方式帮“老板”从缅甸国老街途经南伞、永德、楚雄、永仁运往攀枝花,其乘坐汽车从楚雄到达永仁后,在永仁宜就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工作情况证实经公安机关多次拨打,詹镇华供述的“胖子”、“老板”的电话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詹镇华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将海洛因276克从楚雄运往永仁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詹镇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镇华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詹镇华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詹镇华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詹镇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镇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31年4月2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二百七十六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奕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