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5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云侠与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俞文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云侠,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俞文波,傅丽,傅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821号原告:孟云侠。委托代理人:蒋沂均,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下西村委新桥村。法定代表人俞文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俞文波。被告:傅丽。被告:傅某。法定代理人:徐国美,女,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傅丽、傅某委托代理人:姜国华,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云侠诉被告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丽公司)、俞文波、傅丽、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沂均、被告强丽公司、被告俞文波、被告傅某法定代理人徐国美、被告傅丽、傅某委托代理人姜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粮食款935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收购了原告的粮食,并向原告出具了9350元的粮食收购凭证,口头约定在2016年1月底前进行结算。期间,傅保云在2016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强丽公司及傅保云法定继承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粮食款。经了解,被告强丽公司属俞文波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无任何财产也无任何账目,公司所有的收入与开支全部由俞文波的私人银行卡进行操作,俞文波与强丽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另傅保云在死亡时处于独身状态,其近亲属只有一子(傅某)、一女(傅丽)。被告强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强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收购孟云侠的粮食是傅保云及强丽公司共同收购,傅保云应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傅保云现已经死亡,故傅保云继承人傅丽、傅某应当在继承傅保云遗产范围内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俞文波辩称,我个人没有收购粮食,对于原告所称的理由不予认可,我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傅丽、傅某辩称,原告所称系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收购原告的粮食不是事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合作收购的事实,傅丽、傅某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粮食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丽、傅某系傅保云与徐国美婚生女儿及儿子。强丽公司原系傅保云在2012年9月一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5年4月20日,傅保云将其所持有的强丽公司全部股权以出让的方式转让给了俞文波。2016年1月13日,傅保云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2月8日,强丽公司向原告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到陈锁金(原告为实际售粮人)9350元的粳稻。上述稻款原告因索要无果,导致诉争。庭审中,原告称系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收购原告的粮食,故强丽公司及傅保云法定继承人傅丽、傅某应对结欠原告的粮食款承担清偿责任;俞文波为强丽公司唯一股东,强丽公司无财产、无账目,公司所有支出与收入均通过俞文波个人银行卡进行操作,俞文波与强丽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俞文波对强丽公司结欠原告的粮食款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傅丽、傅某否认系傅保云与强丽公司合作收购原告粮食,认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强丽公司认可系与傅保云合作收购原告粮食的事实,但未能提供书面合作协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俞文波与强丽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意见,被告强丽公司及俞文波予以否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溧阳市公安局社渚派出所对郝秋富、王丛彪、俞文波所作询问笔录,郝秋富在笔录中称:“我是将粮食卖给傅保云码头上的,码头系傅保云与俞文波在经营……”;王丛彪在笔录中称:“我的稻谷是卖给傅保云的,我只认傅保云……”;俞文波在笔录中称:“我系强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强丽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粮食收购销售。今年公司收购的小麦与稻谷均为1000多吨,公司成员只有我与傅保云二人,我是公司法人代表兼会计,傅保云管销售,每月付给傅保云15**元,一年下来,公司盈利就分一成给傅保云,公司销售粮食资金往来都是通过我私人银行卡办理……”。本院认为,原告虽称系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收购了原告的粮食,但原告所提供的收购凭证载明的收购单位仅为强丽公司,原告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王丛彪、郝秋富所作询问笔录中,二人并未明确表述系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向其二人及原告收购粮食,原告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俞文波所作询问笔录中,作为强丽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文波明确表述强丽公司与傅保云之间只是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诉讼中虽改称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实际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据此认定强丽公司为向原告收购粮食的收购人,傅保云非共同收购人,强丽公司应对所欠原告粮食款承担清偿责任,傅保云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傅保云法定继承人傅丽、傅某对原告的粮食款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俞文波系强丽公司唯一股东,强丽公司没有设立单独的财务机构,该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往来均通过俞文波私人银行卡操作,导致其个人财产与强丽公司的财产无法相互独立,况且俞文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强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本院据此认定俞文波个人与强丽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俞文波应对强丽公司所欠原告粮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云侠支付粮食款9350元。二、被告俞文波对被告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强丽公司、俞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