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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30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住武汉市汉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6)鄂0105刑初0058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刘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飞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飞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刑初005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滢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