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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219号原告(反诉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席某,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崔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刘某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席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妻子因水井使用问题与被告母亲刘某发生口角并产生撕打,当原告上前拉架时,被告刘某在原告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绥中县秋子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为:左手外伤、左耳外伤、头外伤,支付医疗费3800元,事件发生后经秋子沟派出所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未致伤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基本事实是:原告与答辩人家因为一个桥洞问题发生争执,此问题经乡司法已解决。今年夏季因为下大雨,答辩人祖母崔某发现桥洞处有树枝及杂草等杂物堆积,便去清理杂物,当原告家的孩子看见崔某清理杂物时,原告家的孩子崔X及其母张X便与崔某发生争吵,不让崔某清理,后动手打崔某,答辩人母亲听见争吵后,到现场将答辩人祖母崔某拉回家,到家后原告妻子张X打电话将原告崔某叫回来,然后崔某、张X、崔X三人来到答辩人家,往大门外的老井里扔石头,答辩人母亲阻止不让扔,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拉在一起,答辩人祖母崔某及答辩人从屋里出来拉架,后被原告崔某用菜刀砍伤大腿多处,答辩人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秋子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右大腿内侧开放伤,缝合8针,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反诉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在自家大门外见崔某及其妻子等人殴打原告母亲李某,便上前拉架,后被被告崔某用菜刀砍伤右大腿内侧,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秋子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经诊断为:右大腿内侧开放伤,缝合8针,支付医疗费23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崔某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崔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砍伤反诉原告。事实是:我去挑水,反诉原告母亲不让进,反诉原告拿刀出来砍在我耳朵上,又将我的手砍伤。不存在往井里扔石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系相邻关系,两家同用一口水井。2016年7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妻子张X与被告母亲李某之间因用井水事宜发生争执,因而原告妻子将原告叫到现场,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产生撕打,被告刘某听到争吵声后,也到了现场并参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刘某用刀砍伤原告手部、耳部及头部,造成原告左手外伤、左耳外伤、头外伤,住院治疗10天,行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831.88元,同时原告崔某用刀砍伤被告刘某大腿内侧,造成被告刘某右腿内侧开放伤,住院治疗7天,行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369元,原、被告出院后,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6800元,本案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刘某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崔某赔偿反诉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主张权利分别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志一份;2、医疗费收据16张,支付医疗费3831.88元;3、交通费收据10张,支付交通费200元;4、伤后照片及现场照片4张。经审核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31.88元;2、护理人员工资35128元÷365天×10天=962.41元;3、住院伙食补偿费50元×10天=500元;4、误工费12962元÷365天×10天=355.12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5849.41元。反诉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志一份;2、医疗费收据10张,支付医疗费2369元。经审核反诉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69元;2、护理人员工资35128元÷365天×7天=673.96元;3、住院伙食补偿费50元×7天=350元,合计3392.69元。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行政卷宗一册,分别为崔某、刘某、崔某的调查笔录,并经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原、被告间均否认自己持刀砍伤对方,但原、被告间身体均存在刀伤,同时原、被告均指认被相对方用刀砍伤,因而确认原、被告各自刀伤均由相对方致伤而形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相对方存在的刀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虽原、被告均否认砍伤相对方,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未砍伤相对方的相关证据,因而认定原、被告间的各自身体刀伤为相对方在撕打的过程中用刀砍伤所为,由于,原、被告各自身体的刀伤为相互撕打过程中产生,属于混合过错造成,因而应承担同等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相互撕打的事实存在,其本诉及反诉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5845.41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924.71元;二、反诉被告崔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3392.6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696.35元;三、一款、二款相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崔某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122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崔某承担200元,被告刘某承担200元,反诉费5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250元),减半收取250元,反诉原告刘某承担125元,反诉被告崔某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