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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秦皇岛金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金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022号原告:秦皇岛金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全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冯蒋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金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与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奔玛集团)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光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全、被告意奔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公司起诉称:苏州意奔玛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意奔玛公司)欠原告货款281668元人民币,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这笔货款由被告偿还。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被告从2014年2月30日前开始支付,每月支付一次,24个月平均分期进行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4日由被告开户行和关联第三方开户行支付8次,每次支付11736元,共计支付货款93888元,尚欠货款18778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7780元人民币并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464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意奔玛集团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确实有签订了一份书面债务转让协议,但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不对等。苏州意奔玛、被告和原告三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是可以撤销的。且被告公司已经法院受理破产,企业经营也是不正常的。如果该债务被认可,则无形中增加了被告的债务,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权益;2、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要承担债务,但目前正在破产清算中,我方认为13464元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金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债务转让协议一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债权审查认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已被瑞安法院受理,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被告意奔玛集团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2014)温瑞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已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瑞安市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意奔玛集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对于债务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显失公平,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八份银行汇款凭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除了2014年4月2日这笔11736元汇款由被告支付之外,其余七笔都是由苏州意奔玛公司支付的,足以证明苏州意奔玛公司有能力支付货款,因此对汇款凭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金昌公司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苏州意奔玛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确认苏州意奔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1668元;原告同意苏州意奔玛公司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原告和苏州意奔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原告同意前述债务由被告意奔玛集团按24个月平均分期偿还。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4日各收到清偿款11736元,共计93888元。其中2014年4月2日的11736元由意奔玛集团的银行账户汇出,其余均由苏州意奔玛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出。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780元。2014年11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意奔玛集团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向意奔玛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187780元及利息损失13464元,意奔玛集团破产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金昌公司与被告意奔玛集团、苏州意奔玛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意奔玛集团受让债务后,应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且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确认的债权,原告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秦皇岛金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87780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金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202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光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