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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兰元与任仲解、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仲解,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组,任兰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仲解,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菊(系任仲解之妻),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兰元,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兰(系任兰元之妻),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营,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组。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负责人:任仲刚,组长。再审申请人任仲解因与被申请人任兰元、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组(以下简称“运河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6)鲁民再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仲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菊,被申请人任兰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兰、朱俊营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运河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仲解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任仲解返还土地3.62亩,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判决作出后,任仲解从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村委会获得了任景亮、任仲一、任仲解、任村芳、任兰元、任法东、周长芝、任福柱的嘉祥县农民承包土地情况调查表,可以证明任仲解实际分得的土地为3.531亩,任兰元在争议土地块分得的土地为2.054亩,其被收回的土地面积并非起诉的3.62亩。二、无论运河二组收回任兰元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任仲解承包经营土地是合法取得,并不存在过错,非经法定程序解除前,不应由任仲解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三、任仲解承包经营的土地与任兰元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土地不在同一地理位置,与任兰元诉争的土地不存在重叠或交叉,任仲解的承包经营行为未侵害任兰元的权益。综上,请求改判驳回任兰元的诉讼请求。任兰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任兰元对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尚在合同签订的期限内,依法享有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运河二组违法调整了土地,应为无效。非法调整土地的结果不应得到确认。二、任仲解是否占用、占用多少任兰元的承包地,原审时运河二组当庭陈述,申请人也是认可的。事实是任兰元的地分给了任仲解3.62亩,原审也已认定。任仲解再审时又当庭否认,没有意义。三、任仲解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在二审结案之后出现的新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本案是因为任兰元1999年合法承包的土地被非法调整引起的诉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任仲解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都是在运河二组非法调整后形成的一些非法事实的材料,违反了该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任仲解的再审请求。任兰元向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任仲解、运河二组退还3.62亩承包土地,任仲解赔偿经济损失3077元。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任兰元与任仲解及运河二组负责人任仲刚同属运河行政村渡口自然村一队二组的成员。1999年8月20日,任兰元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原嘉祥县桐庄乡运河行政村渡口村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3030041,承包土地5.52亩,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20日止。并向任兰元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济农包(嘉)字第13030041号,承包地块名称:房台东,东邻水沟、西邻房台、南邻任兰德、北邻任夫柱,面积5.52亩。任兰元家庭在签订合同时有4口人(任兰元夫妇、两个女儿)。至2013年9月任兰元的两个女儿先后出嫁,在婆家没有分得土地。2013年9月24日运河二组组织本组成员召开土地调整会议,会议内容言明,去世的、女儿出嫁到外地的一律退地。任兰元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尔后运河二组组织有关人及得地户进行丈量分地,任兰元的承包地分给任仲解3.69亩,尔后任仲解便在分得的地块中种植小麦。为此任兰元和他人亦发生纠纷,任兰元认为任仲解、运河二组的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起诉至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任兰元于1999年8月以家庭为单位与嘉祥县原桐庄乡运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济宁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合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当时的土地政策签订,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任兰元的两个女儿出嫁后,在婆家未分得土地,运河二组将任兰元两个女儿的承包土地收回,分配给他人,侵害了任兰元两个女儿的合法权益。运河二组通过组织本组成员,召开调整土地会议,在任兰元未同意的情况下将任兰元所承包的土地划分给任仲解,运河二组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属无效行为。任仲解根据运河二组的分配,在任兰元原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虽没有直接侵害任兰元合法权益的故意行为,但实际行为侵害了任兰元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任仲解的侵权行为是在运河二组的分配行为下造成的,故运河二组及任仲解共负停止侵害的责任,共同返还任兰元的承包土地。故任兰元要求运河二组及任仲解返还承包土地3.62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兰元要求任仲解赔偿损失,但任兰元无证据证实具体的赔偿数额,故任兰元要求任仲解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4)嘉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运河二组及任仲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任兰元的承包地3.62亩;二、驳回任兰元要求任仲解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运河二组承担30元,任仲解承担20元。运河二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任兰元在运河二组全体会议时对于调整土地没有异议,并且全体动地户已经按照变更的土地实际耕种。运河二组调整土地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改判。任兰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任仲解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的调整时经过村民委员会调整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各户都已经按照现在调整的土地进行了耕种。任兰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任仲解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任兰元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在承包期之内,但是任兰元在运河二组全体开会时,对于调整土地并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任兰元的诉讼请求。任兰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运河二组答辩称:运河二组调整土地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改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任兰元与原山东省嘉祥县桐庄乡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20日止。任兰元对于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尚在合同签订的期限内,其本人享有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运河二组并不能证明其调整土地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按照任兰元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履行土地承包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运河二组负担50元,任仲解负担50元。本院再审中,任仲解提交:1、2015年6月10日嘉祥县农业局填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承包合同编号为370829102019000225J;2、2015年9月20日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3、2015年12月29日任兰元签字的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一份以及就申请撤销嘉祥县人民政府给任仲解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编号为:370829102019000225J)案,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济政复驳字[2015]8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鲁08行初26号驳回任兰元的诉讼请求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就本案二审判决任兰元申请强制执行案,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嘉执字第333号“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兰元的执行申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任仲解与任兰元的承包地不交叉不重叠,毫无关系。而且任兰元也已承诺与任仲解的承包土地纠纷终结,其不应反悔再起纠纷上访上告。任兰元质证称,关于证据1,仅凭一封证明信,不足以推翻任仲解、运河二组的原有认可陈述;关于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但辩称是在不签字任兰元家人无法下葬的情况下,被逼无奈所签的字,不是任兰元的真实意思;关于证据3,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且是对运河二组非法调地的事实确认,不具合法性。另称,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不意味着本案二审判决有错误,是执行法院超越职权对案件基本事实重新做了认定。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任兰元提交:1、山东省嘉祥县梁宝寺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东郭楼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2日出具的证明信。欲证明任兰元的两个女儿任红玉、任玉红出嫁后,在婆家所在村至今没有分到承包地。2、2016年3月28日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出具的关于任兰元信访事项的答复。欲证明该答复明确暂时不能强制执行,是因为边界四至不明确,并不是否定任仲解、运河二组应向任兰元给付3.62亩土地。3、2015年6月23日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马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任兰元2003年已经通过土地转包、互换实际变更的承包地的四至。任仲解质证称,关于证据1,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围绕任仲解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首先,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运河二组组织有关人及得地户进行丈量分地,任兰元的承包地分给任仲解3.69亩,尔后任仲解便在分得的地块中种植小麦。对此事实,任仲解一审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上诉。在涉案农村承包土地自运河二组调整后并未发生基本事实变动,运河二组未对本案申请再审,亦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任仲解再审时以证据1、证据2及土地调查表无法推翻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马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虽为2015年6月23日,但其查明事实为:2003年,因任法东年龄已大,将承包的4.15亩土地平均转包给三个儿子(包括任兰元)种植经营。三兄弟同时进行了土地互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免证事由的规定,据该调解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确认:任兰元通过接受转包,进行土地互换,加上自己原有的承包地,其经营互换后的土地约6.9亩(东邻沟、西邻房台、南邻任兰得、北邻任修芹),本院予以确认。任仲解再审时虽对该调解书所依据的调解协议的时间、“村长任宪文”的身份等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不予采信。再有,据任兰元提交的证据1,任兰元的两个女儿任红玉、任玉红出嫁后,在婆家所在村没有分到承包地的事实,自本案一审至今并无变化,本院亦予以确认。最后,关于任兰元签字的调解协议书(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内容有“所以与任兰元和任仲解纠纷地是两回事”,并未写明解决的是本案所涉纠纷。而且,诉讼权利(包括申请再审的权利)是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之间无权以协议的方式来限制或剥夺。故任仲解依据该承诺书的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任兰元与原山东省嘉祥县桐庄乡运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20日止。任兰元对于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尚在合同签订的期限内,其本人享有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运河二组通过组织本组成员,召开调整土地会议,在任兰元的两个女儿出嫁后,在婆家未分得土地的情况下,将任兰元两个女儿的承包土地收回,划分给任仲解。运河二组既不能证明其调整土地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运河二组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因此,运河二组应当按照任兰元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结合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马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土地承包行为。任仲解根据运河二组的分配,在任兰元原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虽没有直接侵害任兰元合法权益的故意行为,但实际行为侵害了任兰元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任仲解的侵权行为是在运河二组的分配行为下造成的,运河二组及任仲解共负停止侵害的责任,共同返还任兰元的承包土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任仲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晓玲审 判 员  滕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