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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新波与王兵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波,王兵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766号原告:周新波,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王兵磊,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龙泉大厦**层。负责人:白会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淦淦,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新波与被告王兵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波、被告王兵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淦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兵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向周新波支付人身损害医疗检查费440元;2、判令王兵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向周新波支付误工费2000元;3、赔偿周新波机动车损失费6510元;4、赔偿机动车损失估价鉴定费及停车费626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576元,判令由王兵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王兵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21时左右,周新波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定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紫路口处,在等红灯时车辆后部被同方向行驶的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前部追尾相撞,造成周新波受伤,豫C×××××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出警现场勘查,周新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王兵磊的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逃逸,无法查实肇事人员。周新波认为王兵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应为周新波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负责,请求支持周新波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兵磊辩称:王兵磊不是肇事司机,事故发生前车辆已经于2013年卖给他人,可以提供转让协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核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后,若不存在免赔事由,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周新波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在无法核实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驾、无证等免赔事宜前,无法赔付。3、周新波诉请过高,鉴定费、停车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不承担。原告周新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5日,事故地点在定鼎北路魏紫路口,周新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王兵磊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豫A×××××车主系王兵磊;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A×××××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6510元、鉴定费326元;5、停车费发票三张。证明停车费300元;6、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周新波受伤,支出医疗费440元。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认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显示当事人不详,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显示驾驶员逃逸,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存在无证以及醉驾的免责情形,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无法赔偿。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不予质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显示车主为王兵磊,但被保险人为冯建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有异议,在未通知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及车主的情况下私自鉴定,不予认可,且未在48小时内向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报案,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无法查看现场,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免赔事由,鉴定书中提出,对鉴定书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书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到现在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还未收到物损鉴定书,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不承担。且发票为手工填写,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不承担。证据5停车费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不承担,且停车费和汽车修理费均显示为洛龙区港大汽车修理厂,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发票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上未显示眼部外伤与交通事故有关。经质证,被告王兵磊认为虽然证据1显示车主是王兵磊,但是不能证明驾驶员是王兵磊,有转让协议,该起事故与王兵磊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兵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豫A×××××车在2013年6月16日就已经转让了。经质证,原告周新波对证据有异议,协议上只有名字没有身份证号,所以无法查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对证据有异议,协议开头无甲方乙方的名字。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15日21时左右,周新波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紫路口处,其车辆后部被同方向在后行驶的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前部追尾相撞,造成周新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弃车逃逸,其身份不详。事故发生后,周新波到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440元。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新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为此,周新波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确认C57J01号车辆的估损总值为6510元。周新波为此支出鉴定费326元。再查明: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兵磊,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周新波驾驶的C57J01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被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前部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周新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新波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新波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王兵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卖与何人且实际交付该买受人,由被告王兵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新波主张的医疗费440元、车辆损失6510元、鉴定费3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新波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停车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周新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0元、车辆损失6510元、鉴定费326元,合计7276元。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新波医疗费4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新波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车辆损失4510元、鉴定费326元,合计4836元由被告王兵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波医疗费44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440元;二、被告王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波车辆损失4510元、鉴定费326元,合计4836元;三、驳回原告周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新波负担15元,被告王兵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