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建珍与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珍,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爱国环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034号原告:黄建珍,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号七冶大厦。负责人:黄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群先,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号七冶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昭义,总经理。被告:爱国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法定代表人:林爱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建珍与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南宁分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爱国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珍、被告七冶南宁分公司的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群先、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韦娟到庭参加诉讼。七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七冶南宁分公司、七冶公司支付装修款612130.65元及利息32810元,共计644940.65元;由被告环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起,其与七冶南宁分公司签订多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其为七冶南宁分公司承建的东大建材综合市场、田林环球商业中心及百色投资大厦等三处工程贴地板砖、瓷砖及内墙刮腻子粉等装修项目,其依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并于2015年10月8日经七冶南宁分公司验收合格,由七冶南宁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其工程款612130.65元。但七冶南宁分公司未支付装修款。七冶公司作为七冶南宁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此承担支付义务;环球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其多次追索,七冶南宁分公司、七冶公司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七冶南宁分公司辩称:一、其与黄建珍签订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1、黄建珍作为自然人,没有取得从事工程劳务承包的资质,不具备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的主体资格;2、黄建珍所诉的工程总承包人是七冶公司,其无权发包。因此,其与黄建珍所签订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二、所欠黄建珍劳务费612130.65元属实。黄建珍不能提供发票,其从事工程劳务应缴的建筑税和所得税由总承包人代缴,应从其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扣除建筑税和所得税149638.25元后,黄建珍应得的劳务费是462492.40元。七冶公司未作答辩。环球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七冶公司没有任何的施工合同关系,与黄建珍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与黄建珍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七冶南宁分公司。2、对本案事实的发生,其不清楚,也不认可。黄建珍对其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黄建珍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环球公司与黄建珍、七冶公司、七冶南宁分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环球公司没有将东大建材综合市场、田林环球商业中心及百色投资大厦发包给七冶公司,亦没有与黄建珍签订劳务合同。七冶公司作为东大建材综合市场、田林环球商业中心及百色投资大厦工程的总承包方,七冶南宁分公司由七冶公司的委派,作为该几项工程的负责人,负责组织该几项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在此期间,七冶南宁分公司将该几项工程的贴地板砖、瓷砖及内墙刮腻子粉等装修项目交由黄建珍,并与黄建珍签订多个《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黄建珍与七冶南宁分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七冶南宁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与七冶南宁分公司结算,七冶南宁分公司签字确认尚欠黄建珍工程款612130.65元。七冶南宁分公司在答辩中称应扣除建筑税率及所得税后,余下部分才是应付给黄建珍的工程款数额的抗辩理由,因合同未约定建筑税由黄建珍负担,且涉及完税的问题,应由税务机关处理,而非由七冶南宁分公司或七冶公司从黄建珍的工程款中扣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环球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黄建珍与七冶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3、七冶南宁分公司尚欠黄建珍的装修款是多少,有何依据。关于环球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环球公司与黄建珍、七冶公司、七冶南宁分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环球公司没有将东大建材综合市场、田林环球商业中心及百色投资大厦发包给七冶公司,亦没有与黄建珍签订任何合同;因此,环球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黄建珍与七冶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黄建珍与七冶南宁分公司签订合同,名为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实为装饰装修合同。黄建珍虽为自然人,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七冶南宁分公司系由七冶公司委派,作为该几项工程的负责人,负责组织该几项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在此期间,其与黄建珍签订的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七冶公司承担。故,七冶南宁分公司与黄建珍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七冶南宁分公司尚欠黄建珍的装修款是多少,有何依据的问题。七冶南宁分公司对黄建珍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应从中扣除建筑税好所得税。因合同未约定建筑税由黄建珍负担,且涉及完税的问题,应由税务机关处理,而非由七冶南宁分公司或七冶公司从黄建珍的工程款中扣缴。综上所述,黄建珍与七冶南宁分公司自2014年3月起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黄建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质按量完成了装饰装修义务,七冶南宁分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七冶南宁分公司不履行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七冶南宁分公司作为七冶公司的分公司,受七冶公司的委派,负责工程的全面施工和管理。在此期间,其以自己的名义与黄建珍订立合同,应承担合同责任。但七冶南宁分公司是七冶公司委派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且七冶南宁分公司是七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七冶公司承担。黄建珍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建珍装修款612130.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12130.65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建珍对被告爱国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1元,由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洪科人民陪审员 黄翠兰人民陪审员 黄彩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科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