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金兰与徐国庆、张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兰,徐国庆,张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760号原告刘金兰。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告徐国庆。被告张辉耀。原告刘金兰与被告徐国庆、张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告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兰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国庆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于当日将4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于被告徐国庆。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庆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另外,被告徐国庆与被告张辉耀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庆辩称:借款是事实,40000元借款收到了,借条也是被告徐国庆出具的,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办法偿还。被告张辉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国庆向原告刘金兰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向刘金兰借款肆万元正,借款人:徐国庆,2015年2月12日”另查明,被告徐国庆与被告张辉耀于199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1份及原告刘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刘金兰与被告徐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案中,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国庆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亦承认收到借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国庆未能归还借款,引起了本案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庆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原告自该日之后均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辉耀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徐国庆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4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被告徐国庆、张辉耀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庆、张辉耀应共同归还原告刘金兰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金兰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国庆、张辉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金兰。原告刘金兰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艺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