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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武辉与薛峰涛、薛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辉,薛峰涛,薛智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537号原告:王武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旺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峰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薛智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3日,初中文化,韩城市龙门镇北潘庄村*组人,农民,系被告薛峰涛之父。原告王武辉与被告薛峰涛、被告薛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旺发、被告薛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261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5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7279.7元的90﹪即6551.7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6时50分许,薛峰涛驾驶陕E890**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天福名茶门前时将路西行人王武辉、党燕燕撞到受伤,肇事后薛峰涛逃逸,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型胸部损伤:1)胸壁挫伤、2)皮下积气、3)血气胸、4)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肺挫伤。2.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3.右侧耻骨骨折。4.右耳损伤:1)耳廓穿透伤、2)耳软骨骨折,开放性、3)耳廓、耳后皮肤挫裂伤。5.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5299.70元,病历记载留陪3人。出院医嘱:1.平卧硬板床一月,2.门诊复查必要时随诊。2016年5月10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峰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党燕燕、王武辉均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薛峰涛与被告薛智勇系父子关系,被告薛智勇为陕E890**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未投交强险,被告薛峰涛(未取得驾驶证照)为驾驶人。被告薛智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被告薛峰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薛智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薛峰涛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事实及理由,故对原告王武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依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多根、多处骨折90日及原告职业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数额确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当地护工劳动报酬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相关规定判处。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对交强险以外损失按90%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薛峰涛、薛智勇共同赔偿原告王武辉交强险内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卫费7200元、护理费4320元,合计21520元。二.被告薛峰涛、薛智勇共同赔偿原告王武辉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52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7099.70元的90﹪即6389.7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薛峰涛、薛智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