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桂莲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定明,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下午,南昌县公安局至南昌县向塘镇水电基站某房内,查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林某某和常某某,并当场缴获被告人林某某藏于室内的红色片剂状疑似毒品(俗称“麻古”)和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俗称“冰毒”)共计净重86.31克。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持有的毒品是其散步时捡来的,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林某某虽持有冰毒数量超过50克,但结合来源特殊性及持有时间较短,情节轻微,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多达86.31克,且证人常某某证言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毒瘾大、会购买毒品并吸食,危害性较大;被告人林某某在2016年7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称被抓前一天晚上11时许带狗散步时捡到一个塑料包,第二天下午才在家拆包,还没等上交就被警察抓起来了,实为否认其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林某某对毒品来源系捡来及持有时间短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属于情节轻微、应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86.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