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龚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成,男,生于1985年11月9日,四川省宣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无业。2010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取保候审。同日经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对龚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8日经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川172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龚成在其位于宣汉县双河镇石梁街17号附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二十几号,被告人龚成在其位于宣汉县双河镇石梁街17号附1号家中容留郭某某吸食冰毒;2、2016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龚成在其位于宣汉县双河镇石梁街17号附1号家中容留唐某吸食冰毒;3、2016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龚成在其位于宣汉县双河镇石梁街17号附1号家中容留向某某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龚成及唐某、郭某某、向某某甲基苯丙胺检测均呈阳性。同时查明,被告人龚成自2004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2007年、2010年先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1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宣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及唐某、向某某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人郭某某、唐某、向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毒品再犯的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成能够坦白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成以自己不是主观故意容留他人吸毒;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新罪,系毒品再犯的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成上诉提出自己不是主观故意容留他人吸毒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唐 江审判员 徐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