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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颜炳元与张培森、刘术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炳元,张培森,刘术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596号原告:颜炳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森。被告:刘术礼。原告颜炳元与被告张培森、刘术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颜炳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森、刘术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张培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刘术礼担保,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张培森未作答辩。被告刘术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被告张培森于2016年5月6日借到现金58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刘术礼提供担保。关于借款过程,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张培森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张培森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由被告刘术礼提供担保,原告在其家中交付了现金,二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关于证明中被告刘术礼的身份改动部分,原告主张系由被告刘术礼自己更改,并捺印确认。关于利息2000元,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张培森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刘术礼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张培森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2000元,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持。原告与被告刘术礼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应视为被告刘术礼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术礼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术礼应对被告张培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术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森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偿还原告颜炳元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术礼对被告张培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术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森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培森、刘术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