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金才与石迪、石朝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才,石迪,石朝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1民初918号原告石金才,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石迪,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石朝升,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金才诉被告石迪、石朝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石金才以与被告石迪、石朝升已同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原告石金才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金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金才负担。审判员 吴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仁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