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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金才与石迪、石朝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才,石迪,石朝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1民初918号原告石金才,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石迪,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石朝升,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金才诉被告石迪、石朝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石金才以与被告石迪、石朝升已同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原告石金才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金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金才负担。审判员  吴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仁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