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0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春县桃城镇长安村大路头路段时,被永春县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2月22日0时31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4.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呼气及血样提取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轮摩托车的合格证、无被盗抢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44.13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合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颜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