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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友智申请执行张强、施学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友智,张强,施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520号申请执行人李友智,男,生于1972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强,男,生于1986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施学林,女,生于1983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友智申请执行张强、施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另外,被执行人张强、施学林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友智因考虑到被执行人张强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施学林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友智因被执行人张强、施学林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李财源代理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