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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强与竺剑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竺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竺某。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增加竺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9800元、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1396元、其他财产(手机)损失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449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竺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贬值,与竺某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竺某应当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2、徐某的手机因交通事故受损,竺某应当赔偿手机损失;3、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眼部受伤,经治疗后仍然影响容貌,竺某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竺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竺某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合计53184元(医疗费160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747元、交通费452元、拖车费280元、车辆车损评估费1564元、修车费22200元、车辆贬值评估费1396元、车辆贬值损失19800元、其他财物损失1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竺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与东二环路交口时,追碰至前方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尾部,致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竺某驾驶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竺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后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致左眼部受伤,建议休息。徐某为此支出医药费1605元。后徐某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22000元。徐某为此支出了评估费1564元。徐某提供配镜单据一份,证明配镜支出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竺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针对徐某的具体损失:徐某主张医药费160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52元、拖车费280元,竺某无异议,予以支持。徐某主张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现竺某愿意赔付1000元,予以支持。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22200元,提供了评估报告,竺某对该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故对竺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徐某的车辆维修费为22200元。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564元系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徐某因事故致左眼受伤,现主张眼镜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徐某为此提供了眼镜的购买费用单据,足以认定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眼镜损失为240元。徐某主张手机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在事故中受损及具体的损失金额,故不予支持。徐某因本次事故仅遭受轻微的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案涉皖A×××××的小型轿车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维修后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够恢复到原有状态。案涉皖A×××××的小型轿车,并非营利性车辆,经修复后不影响继续使用,故对徐某主张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赔偿款27941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徐某负担268元,竺某负担29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上诉人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上述财产赔偿范围,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部受伤,经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一审考量案件事实,未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财产(手机)损失,由于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