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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85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失20485.98元(其中医疗费50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530元、营养费1720元、误工费693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雇佣关系。2016年3月30日,原告前往昌达花园工地和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将工地上的工程器材运至马家岸子二队存属院内,下午16点左右,大家说要喝水。原告从钢管垛上下采前行5米左右的时候,院内的护场大狗挣脱绳子猛扑向原告将原告扑倒在地,并咬住原告的臀部右侧撕扯不放。同时,原告的胸部倒地时被硬物碰撞,经原告呼救,护场师傅将狗强行拉开。原告家人遂将原告送至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注射狂犬疫苗,医生对咬伤部位进行缝针处理,并建议原告回家休养,被告将原告送至家中。后原告的咬伤部发脓、肿,行动不便。原告无奈遂前往昌达花园工地找被告带原告去看病,被告不说看病的事,说是给一个月工资了事,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当即报警,执勤民警了解情况后责令被告带原告去看病,被告虽将原告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被狗咬伤的部位伤势加重需住院治疗,被告垫付2000元的住院押金后再未露面。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在现场,对原告具体的受伤过程不清楚。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由于金昌市中医结合医院没有狂犬疫苗,被告去疫苗站给原告购买狂犬疫苗进行注射。原告于2016年4月3日住院时,被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且2016年4月3日至4月5日,被告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2016年3月3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前往昌达花园工地提供劳务,中途休息时被被告饲养在昌达花园内的护场大狗咬伤,原告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花费242元购买狂犬疫苗,原告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狂犬疫苗接种。另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314.2元,其中被告垫付180元。2016年3月31日、4月2日,原告前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换药就诊,分别产生医疗费18元、108.56元。2016年43日,原告因出现头痛、头晕黑心、呕吐、胸痛等症状前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臀部犬咬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589.42元,被告垫付2000元。医嘱休息两周后复诊。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前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复诊,产生医疗费60元,医嘱建议休息28天。综上,原告合计产生医疗费5090.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一本通、休假证明书,被告提交的打款凭证、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3月30日还另行垫付医疗费129.02元,被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因该证人证言不能具体明确的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5090.18元,被告垫付2180元,剩余910.18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3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30日受伤至2016年5月30日持续误工的事实,误天数应为62天,误工费数额为6820元(110元/天X6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30元,原告按16天、每天80元的标准主张与事实相符,但其按两人标准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按一人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的数额应为1280元(80元/天Xl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原告按16天主张与事实相符,但按每天58元的标准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数额为640(40元/天X1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20元,原告按58天(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住院天数15天认定,计算标准为每天10元,营养费的数额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本院依据原告就医住院的事实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虽然受到疲告护场大狗的伤害,但该伤害并未给原告造成神障碍等严重后果,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1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图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侵权人故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本案的护场大狗的饲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则原则系无过错原则,即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动物饲养人应当对被害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保证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免他人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永玲各项经济损失12000.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l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