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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伟民、林连春、陈桂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伟民,林连春,陈桂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621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瑞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才,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象,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伟民,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林连春,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陈桂凉,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伟民、林连春、陈桂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民、林连春、陈桂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伟民、林连春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陈桂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陈伟民于2015年1月7日以种植果树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山格信用社借款20000元,林连春为共同债务人,陈桂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6日止,可循环使用,采用分次发放,每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据利率为9.8‰。借款期满后,陈伟民、林连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陈桂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陈伟民未作答辩。林连春未作答辩。陈桂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陈伟民以种植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山格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林连春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该贷款系其与陈伟民的共同债务;同日,以陈伟民为借款人,陈桂凉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月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为最高额保证,采用分次发放,每次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1月7日,陈伟民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8‰,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6日止。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借款,借款期满后,陈伟民、林连春仅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未还清借款本息;陈桂凉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陈伟民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伟民、陈桂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伟民尚欠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林连春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应当与陈伟民共同偿还。陈桂凉作为陈伟民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伟民、林连春、陈桂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民、林连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桂凉对陈伟民、林连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陈伟民、林连春、陈桂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