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智星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智星,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456号原告彭智星,住元谋县元马镇。委托代理人杨云美,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住元谋县元马镇。原告彭智星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智星的委托代理人杨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智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5日,被告称他从事商业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5日,我用我父亲彭忠的银行卡将100000.00元通过网银方式转账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和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我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服务费为月3%。后被告只向我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借款利息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支付2016年3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服务费(按月3%计算)。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彭智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收条、转账交易成功记录、彭忠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签订合同及约定利息的情况和原告已经用自己父亲彭忠的网银将10万元人民币转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5日,被告XX以从事商业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彭智星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月服务费为3%,两项相加借款方需支付借款总额的5%给出借人,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加收服务费2%;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智星于当日即通过网银从其父亲彭忠的账户将100000.00元转入被告XX的账户,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XX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6000.00元,借款到期后,XX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其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同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3%支付服务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智星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2016年3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及诉讼保全费946.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普爱淑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