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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陶金泉与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金泉,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金泉,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德,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陶金泉因与被上诉人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金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陶金泉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王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陶金泉并非法律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案涉买卖合同有效。同时,一审对诉讼费的负担判决有误,应依法改判。王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王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陶金泉的上诉。案涉买卖合同系隐名代理合同,真正的合同卖方是雷年平。案涉合同违约方为陶金泉。陶金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平返还定金1万元,给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金泉是芜湖县正式在编教师。2016年4月17日,陶金泉为了给他人的建设工程供应苗木,与王平签订了一份绿化苗木买卖合同,约定由王平向陶金泉供应850棵紫薇苗木,总价款为62050元,如王平不能供货需承担违约金2万元,双方并对苗木规格、交货时间、地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陶金泉支付王平定金1万元。后双方因苗木供应的时间、地点发生争议,合同未能履行,陶金泉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陶金泉为正式在编的教师,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经营性活动,与王平订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故对陶金泉要求王平赔偿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陶金泉已实际给付王平的1万元定金,王平应当返还。判决:一、王平返还陶金泉定金1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兑现。二、驳回陶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9元,由陶金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属于政府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前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应适用前述政府部门规章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买卖合同应属有效。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王平已收取1万元定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定金条款不可同时适用,陶金泉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王平应按照定金条款双倍返还定金,即王平应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给陶金泉。综上,陶金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陶金泉定金共计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陶金泉负担103元,被上诉人王平负担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陶金泉负担103元,被上诉人王平负担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