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催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钱炳伟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催10号申请人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钱炳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科亮,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00100041/25664731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申请人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即申请人,支付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张泾支行,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元)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梅芳审 判 员 孙福兴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