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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恩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于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3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从他人处购进48盒“肾雄”活阳生精素(劲源胶囊)性保健品,并在其经营的柏康大药房七里殿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从药店内查获10盒“肾雄”活阳生精素,共60粒。经检测,该批号“肾雄”活阳生精素(劲源胶囊)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以盈利为目的,从上家陈某(另案处理)处购进48盒“肾雄”活阳生精素(劲源胶囊)性保健品(每盒6粒)。周某甲在明知该保健品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柏康大药房七里殿店内进行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甲处查扣10盒尚未销售的“肾雄”活阳生精素(劲源胶囊)(生产批号为15022801),共60粒。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该生产批号为15022801的“肾雄”活阳生精素(劲源胶囊)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经营的柏康大药房七里殿店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陈某和陈永强的拘留证复印件、账本复印件、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追缴违法所得;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