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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鲁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鲁某某与同事王某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真爱范特西”KTV唱歌,期间因点歌问题,肖某某、鲁某某等同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在吧台结账时矛盾上升,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肖某某、鲁某某致王某的右肩关节处脱位。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肖某某、鲁某某各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9000元,王某对肖某某、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