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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恢2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剑斌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剑斌,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恢2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剑斌,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下坑村下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剑斌与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辰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执行案号〔2013〕辰执字第2349号,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2016)津0113执1279号案件中的保管款367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