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龚伟勇与邓庆权、成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勇,邓庆权,成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447号原告:龚伟勇,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邓庆权,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成少梅,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龚伟勇诉被告邓庆权、成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庆权、成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845.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起从原告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多次购买水电材料,共欠原告货款65845.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龚伟勇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37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的事实。被告邓庆权、成少梅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伟勇是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的经营者。被告邓庆权从事家庭装修及其他装修工程。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累计37次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每次均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并确认未付款。送货单同时载明水电材料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被告购买材料的货款合计65845.65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电材料,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邓庆权、成少梅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邓庆权欠原告货款65845.6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邓庆权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邓庆权也没有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龚伟勇与被告邓庆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邓庆权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65845.65元。因被告在收取货物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成少梅与邓庆权是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成少梅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庆权、成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龚伟勇支付货款65845.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由被告邓庆权、成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