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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儒臣诉被告刘金艳、被告苏长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儒臣,刘金艳,苏长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337号原告赵儒臣,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南安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191946********。委托代理人倪彦铨,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艳,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103大院。身份证号码:2107271974********。被告苏长青,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兴隆街道,身份证号码:21071119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白日南里29-113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73********。原告赵儒臣诉被告刘金艳、被告苏长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儒臣及委托代理人倪彦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艳、被告苏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儒臣诉称,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苏长青驾驶辽P1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锦大线21KM+400M处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赵儒臣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使电动车、衣服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长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经诊断为左肘关节粉碎性骨���,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217.09元。经查被告苏长青驾驶的辽P1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主,误工费不应该存在,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辽宁省是50元一天,伤残赔偿金如果十级伤残成立是12301元,精神抚慰金按照辽宁省标准是3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临时性票据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估价电动车是600元,羽绒服不予支持,其他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担。被告刘金艳未答辩。被告苏长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苏长青驾驶辽P1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锦大线21KM+400M处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赵儒臣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使电动车、衣服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长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经诊断为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住院后花费医疗费30960.53元,误工费4474.26元(126天X35.51元)、护理费11384.82元(94天X1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X92天)、伤残赔偿金12310元(11191X11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29.61元。另查明,辽P1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金艳,被告苏长青系被告刘金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苏长青所驾驶的辽P1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户籍证明、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清单、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于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各方按自身过错比例分担。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苏长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儒臣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长青系车主刘金艳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由车主刘金艳承担。辽P1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赵儒臣合理损失的认定,因赵儒臣系农村户口,且从事养殖业,故其误工费可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赔偿,每日35.51元,共计4474.26元。原告赵儒臣的女儿赵明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一家超市。其父亲赵儒臣住院期间,其为护理父亲而导致超市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故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每日121.11元,共计11384.82元。原告申请的营养费9200元,因病历中并无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X70%/30天的计算方式,应确定为每天50元。考虑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并优先在强制险中支付。原告申请电动车及衣物损失共计4000元,并未提供正规的电动车、羽绒服购买发票及损失评估报告,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600元车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儒臣经济损失42,769.08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6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32,169.08元)。不足部分30,560.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金艳承担。被告刘金艳、被告苏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儒臣经济损失42,769.08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6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32,169.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儒臣经济损失人民币30,560.53元。三、被告苏长青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刘金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蕾人民陪审员  宋征人民陪审员  李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